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条例
(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经费投入,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自治区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发展同各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红十字会在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受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工作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配备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旗县级红十字会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工作。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副监事长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传播人道主义精神;
(二)开展应急救援、救灾、救助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三)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四)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无偿献血的相关工作;
(五)发展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会员和志愿者;
(六)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八)开展募捐活动;
(九)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宣传红十字精神,普及防灾减灾、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群众性卫生健康等知识,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建立赈济救援、应急救护等救援队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或者备灾救灾设施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推动社区、农村牧区、学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开展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领域和行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做好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招募、血样采集、信息录入、联系确认、捐献随访、人文关怀等工作。
第十七条在自治区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使用血液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做好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宣传、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救助、人文关怀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保障相关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的转运通道。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在社区和农村牧区开展健康服务、大病医疗救助、扶贫帮困等内容的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支持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承接政府购买的防灾救灾、应急救护培训、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志愿服务、人道教育、对外交流等与红十字会职责相关的社会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协同红十字会对青少年进行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二十五条红十字会在执行应急救援、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红十字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援、救助、救护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红十字会兴办的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的捐赠物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海关、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单位应当为其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和公益活动信息。
车站、机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场地,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在自治区内免费游览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二)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三)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四)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财产;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义演、义卖、义展、义拍等活动;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三)设立募捐接受站点;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委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接收和管理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经公告仍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拟定使用计划,由执行委员会决定后实施,向社会公布。
对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由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和人道救助的需要使用,及时主动向捐赠人书面反馈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在接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布。
从捐赠财产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当在接受捐赠时向捐赠者事前明示。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财产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对下级红十字会的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民政部门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同意公开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可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的;
(二)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所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的;
(三)逾期未提供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的;
(五)未依法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六)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二)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三)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四)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五)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